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拒赔?“免责”未必真免责!
长沙晚报掌上长沙10月14日讯(全媒体记者 黄能)联系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却被告知属于“免责条款”不予赔偿……在日常生活中,保险合同充斥着各种“免责条款”,常常是发生纠纷的争议焦点。近期,记者就从司法机关了解到不少相关案件。事实上,这类“免责条款”如未履行明确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则不产生效力。
案例一:限额条款被判无效,保险公司追加赔偿
10月13日,湖南高院披露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位于衡阳市石鼓区的某公司系一家经营建设工程施工、公路管理与养护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朱某为某公司员工,负责国道旁绿化带的树木养护工作。2024年5月22日,朱某在进行树木修剪作业时,从架设的楼梯上摔落,导致右下肢受伤。事故发生后朱某与某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朱某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5万余元。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遂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两项合计最高赔付2.5万元。但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前述约定属于免除其部分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
经查,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该免责内容进行显著标示,也未向投保人某公司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必须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无效。因此,法院认定该限额条款对某公司不产生效力,判决保险公司应向朱某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3.7万余元。保险公司服判并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案例二:维权成功,外卖员拿到保险理赔款
不久前,长沙市雨花区检察院也办理了一起类似案件。
市民杨先生是一名外卖员,骑车送餐时突然因路面松动的砖块侧翻倒地,造成骨折,不得不躺到病床上。40天的治疗,高额的医疗费用压得他喘不过气,出院后,保险公司的态度更让他心寒。
“根据免责格式条款,我们仅赔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误工费、营养费,其他项目不予赔付。”保险公司的回复简短而冰冷。家中两个年幼的孩子和年迈的母亲还需要照顾,不知所措的杨先生偶然听说了检察院支持起诉帮助劳动者维权的案例,便抱着试一试的心态,来到了雨花区检察院,寻求维权支持。
“杨先生是在执行公司指派的送餐任务时受伤,这种受平台约束、接受统一管理的用工模式,和普通劳务关系不同,且事发时他没有故意违规操作,也不存在任何重大过失,不应该让遵规履职的劳动者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在案情分析会上,承办检察官语气笃定。而对于保险公司所谓的“免责格式条款”,检察官更是一针见血:“条款字体没有任何加粗提醒,这明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后来,一审法院采纳了检察官的观点,判决保险公司向杨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0余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终,杨先生拿到了理赔款。
“免责条款”要作明确的提示或说明
记者了解到,保险合同通常是由保险人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投保人一般不具备协商修改条款的权利,这种地位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司法实践中,提示义务一般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采取加粗、标红等醒目方式作出显著标示;而明确说明义务则要求保险人主动就条款内容及相关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清晰易懂的解释。从上述两起案件来看,保险人既未对赔偿限额条款进行显著标示,也无法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所谓“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广大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认真审阅免责条款,积极行使要求说明解释的权利,从源头上预防保险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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