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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回迁,土地征收补偿款资格如何认定?

法院:关键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需要结合历史和现实因素予以确认

      长沙晚报全媒体记者 黄能

      户口迁出又迁回的人员,在土地征收时,因“迁回未获本组群众认可”,被排除在补偿名单之外,告到法院后能获得补偿吗?8月14日,记者从湖南高院了解到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由于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往往是引发这类纠纷的争议焦点。实际上,这一资格的认定,除了户籍因素外,还要兼顾生产生活、生活保障等因素。

      案情:户籍回迁征收补偿款资格引纠纷

      李某出生于东村,2001年与王某结婚后将户籍迁至王某娘家西村,婚后生育两子小超、小浩。后李某一家分别于2012年、2021年陆续将户籍迁回东村。2018年,李某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20年,李某还完成了对老家房屋的加盖和修缮,但他平时在外省务工,偶尔回村居住。

      2024年,东村土地被征收,村里召开村民大会确定征收分配方案,方案内容有“凡是在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告之前,全户迁出或者消亡的均不享受本组征收土地收益”“未经群众会议转回人员,一律不参加分配”。据此,村民大会认为李某一家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征收分配款。之后,东村按人均18000元确定此次土地分配协议。

      李某对上述分配不服,将某村组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己及家人(王某、小超、小浩)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该村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

      经调查,李某、小超在西村期间,以及王某、小浩在东村和西村落户期间,均未享受过农田、宅基地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

      判决:李某一家享有同等分配权利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小浩于2012年12月迁回东村,后建房并获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而享受相关补贴,虽然李某在外务工时间较多,但不能由此否认其仍然以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李某因原户籍在东村且与村集体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当认定为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王某通过结婚成为李某家庭成员,后迁回东村,并一直在东村居住,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王某属于因婚姻关系增加的成员,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确认。

      小浩、小超迁回东村时均未满18周岁,无独立生活来源,部分依赖父亲李某位于东村的承包地,且均已列入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家庭成员名单,也应认定为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参与分配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等权益,是农村居民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产生的一项法定的基本权益,该权益不能通过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任意排除。东村排除李某等四人作出的分配协议侵犯了李某等人的合法权益。东村土地属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李某一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与其他成员享有分配集体收益的同等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焦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

      法官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本案中,东村的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无权以村民会议为由剥夺其成员的正当、合法权益。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收益分配,常常是引发纠纷的争议焦点。2025年5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该法中明确因成员结婚、生育而增加的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结合历史和现实因素予以确认,除了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外,还要综合考虑是否与该集体建立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是否依赖该集体的土地作为生活基本保障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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